yn_lee5460 发表于 2010-7-27 00:27:15

关于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相信大家都在关注着。
那么,这个法对我们医疗工作有什么影响?在社会上会造成什么影响?我们应该怎样去理解这个法?
侵权责任法对我们医生的保护实在是太少了,可以说是没有。
业内人士说:这个法的颁布对于患者、法的执行单位来说,是个新的经济增长点!!
这个经济增长靠谁?靠政府部门?靠卫生行政部门?法院?
靠的是我们的医院,我们医生。
请大家说说看,这个法……我很不理解。

医道难 发表于 2010-7-27 07:13: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2009年10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提交本次会议三审。草案拟进一步对侵害人身权如何赔偿作出规定。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yn_lee5460 发表于 2010-7-29 15:14:41

有没有深度分析过呢?
我们这里专门请了法律专家解读过这个法案,这其中保护医生的或者说保护医院的只有64条。其他的任何一项,只要医生或者医院有任何一丁点的忽视打起官司医院肯定败。解读的人举了个例子,关于62条的:有个男的还带了律师到医院要复印妻子的住院病历,当然拿了自己的身份证和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妻子的委托书等。医院就给他复印了,过了几天后妻子来医院说医院泄露患者的隐私要告上法庭。医院很费解,证件齐全的才给复印的。女的说你们敢说委托书上的签字时她本人签的吗?医院很无奈,怎么办?这个男的就是要找他妻子有病的证据要跟她离婚的。但是61条说因该提供的!
还有有关55条的解读:有些专门讹诈医院的人会趁着医务人员不注意或走开的时候偷偷抽走谈话记录,只偷走一张,一般很难做到防备和发现。一旦出院就立即去复印病历。如果出院前及时发现还能有挽救的余地,如果没有,那么就等着赔钱吧。因为文书上是没有知情同意签字的。你说医院冤不冤!
还有58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什么叫推定?就是推理认定!可怕吧?都不是以前的需要证据和医疗事故评定专家组的调查!其中第二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治疗。就前面讲的病人自己抽走知情同意书或者客观或主管病史后导致病历不全的也推定为——隐匿或者拒绝提供。这个合理吗?

总结起来就是:只要患者想要搞医院医院是没有办法防备的。
再这么搞下去医患关系会不会继续恶化?有些贪图便宜的人会不会以此为经济增长点暴富?

又一个观点:这个法的发布可能会激励出一批真正为病人负责的好医生!我希望是这样!

麻醉天下 发表于 2010-7-29 16:40:44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yn_lee5460 发表于 2010-7-30 14:37:11

都在转载法规的内容,没人敢说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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