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糖糖不次糖 于 2023-11-27 16:17 编辑
一、【病例简介】
2019年3月19日,宋某,女,56岁,身高158cm,体重60kg,因“绝经8年余,要求取环”为主诉,入住X医院妇科。
入院诊断:子宫内节育器嵌顿,拟择日在静脉麻醉下行"宫内节育器取出术"。
3月20日13:40分入人流手术室,监护血压,脉氧,心电图,鼻导管吸氧 14:07静脉麻醉后手术开始, 14:16宋某突然出现抽搐,面色青紫,立即停止手术操作,予以抢救, 16:18宣布抢救无效死亡。
二、【司法鉴定结论】
经法医尸体解剖鉴定,宋某死亡原因符合药物引起的过敏性休克死亡。
三、【医疗鉴定意见】
经双方协商一致,某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
(一)X医院在为宋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有过错。X医院尽到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
(二)X医院在宋某进入手术室至死亡之间的诊疗行为与宋某死亡之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判断,原因力大小也无法判断。
(三)X医院使用的咪唑安定、舒芬太尼、丙泊酚、依托咪酯、头孢呋辛与宋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具体是由哪一种药物引起宋某的过敏性休克无法判断,原因力也无法判断。
考虑到因为X医院病历书写不规范、病历保存不完善以及麻醉记录不清楚、麻醉记录原件遗失等原因,导致无法判断具体是由哪一种药物引起宋某的过敏性休克,原因力也无法判断等情况,法院酌定X医院对宋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比例。
四、法院判决
根据医疗鉴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法院最终作出了如下判决:
由X医院赔偿宋某家属因宋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万】元;驳回宋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再根据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对病历资料的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本案中,X医院病历书写不规范、病历保存不完善以及麻醉记录不清楚、麻醉记录原件遗失等,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给我们带来的反思】
第一、过敏性休克是每位麻醉医生必须掌握的基本技能。人流手术室大多数以年轻女性为主,相比老年患者,合并症较少,这就导致麻醉医生容易思想松懈,心理上不够重视。岂不知,麻醉意外时刻都有可能发生。切记:【只有小手术,没有小麻醉】。所以,平时一个人在门诊手术室做人流或妇科取环等手术麻醉时,各种抢救药物必须齐全。呼吸球囊,喉镜、气管插管用物要在随手可触及范围之内,以备不时之需。
第二、宫内节育器取出术按照原则,术前是不需要用抗生素的。而本案患者用了头孢呋辛,明显不符合抗生素使用原则,增加了过敏的风险。对于简单的非污染手术,术前抗生素一定要遵守原则,且不可滥用。
第三、本案宫内节育器取出术静脉麻醉用药种类明显太多,咪唑安定、舒芬太尼、丙泊酚、依托咪酯完全没必要一起叠加使用。大多数取环手术单用丙泊酚或依托咪酯就可以保证手术需要。实在不行,加一种镇痛药也可以。麻醉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患者在手术过程中不感到疼痛,同时维持生命体征的稳定,使外科医生能够在安全的环境下进行手术操作即可。在确保手术顺利进行的前提下,麻醉用药越少越好。能一种不要两种,能两种不要三种,能三种就不要多种,是药三分毒,毕竟大多数药最终都要经过肝肾代谢的。
第四、病历资料、病历书写及麻醉记录单越详细越好,用药种类、用药时间、用药剂量必须真实记录在麻醉记录单上。出手术室前详细检查麻醉记录单,因为出现医疗事故后医疗事故专家鉴定和法院宣判就是按照所有病历记录分析鉴定宣判的。缺少用药抢救记录就等于没有用,法律讲究的是用证据说话。
第五、越是小手术,患者发生意外后家属越是无法接受。因为患者家属是非医学人士,他们不懂不管手术大小,麻醉风险其实都一样。
第六、友情提醒,麻醉医生最好也必须养成开始麻醉前详细检查麻醉机,抢救药物,气管插管用品的良好工作习惯。不打无准备之仗,时刻把保证术者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
声明: 本文目的旨在提醒各位同行以此为鉴,避免不必要的医疗纠纷,由于认知有限,观点难免有错误之处,希望各位专家同行给予批评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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